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有關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 20 倍以下者,其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具有多少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A半小時
- B1 小時
- C2 小時
- D3 小時
正解 C — 2 小時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12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23 條所定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之防火時效。
正解理由
依該辦法第 23 條,儲存六類物品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而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半小時是第 15 條第一項第四款窗戶及出入口所定三十分鐘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屬開口部而非牆壁樑柱地板。
- (B)
1 小時是第 23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一般情形所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之時效,本題已轉適用第二項而加嚴。
- (C)
2 小時為第 23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且同項第二款出入口亦須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為本題應選者。
- (D)
3 小時未見於第 23 條各項;該辦法就區劃構造所定防火時效止於二小時。
演算步驟
- 適用條項=f(儲存倍數,建築物用途);
- 代入:儲存數量=管制量 20 倍以下 → 第 23 條第一項;
- 用途=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之一部分 → 轉適用第二項;
- 查第二項第一款防火時效 = 2 小時。
記憶點
一般區劃一小時,蓋在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裡加嚴到二小時,牆與門一起升級。
深度詳解法規沿革 · 單位換算 · 易混淆對照
第 23 條處理的是「小量儲存併入既有建築物」的情形,與第 21 條的獨立儲存倉庫、第 24 條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之簡化規定並列,構成室內儲存場所的三種型態。門檻設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超過就不能只占建築物一部分。第一項先設一般要件: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之部分,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出入口設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不得設置窗戶、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二項則是加嚴的特別規定:當母屋本身就是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時,火源與可燃物同處一棟,風險高於一般用途建築物,因此把區劃時效從一小時提高到二小時,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須為防火構造且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出入口須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符合這兩款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也就是說第二項不是額外附加,而是以較嚴標準取代較寬標準,這種「符合甲款者不適用乙款」的替代式立法,是本辦法常見體例。
可一併對照的是第 15 條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不得設於地下層;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防火構造;屋頂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僅在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或已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爆炸之虞時得免;窗戶及出入口設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設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同條第二項另規定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之部分,若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等,得不適用第一項各款——同樣是二小時,可與第 23 條第二項合併記憶。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9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