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消防法規概要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1.25 分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 6 公尺。但儲存下列何種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相關規定者,其高度得為 20 公尺以下?

  1. A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
  2. B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
  3. C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
  4. D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

正解 B —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13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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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21 條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之高度限制,以及但書放寬至二十公尺以下所限定的公共危險物品類別。

正解理由

依該辦法第 21 條,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簡稱儲存倉庫,原則為一層建築物且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符合構造要件時特定類別得放寬至二十公尺以下,第 24 條第二項即以「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承接高架倉庫之構造要求。四個選項所列類別中,屬該放寬對象者為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第一類為氧化性固體,第 21 條第二款第二目點名其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另設保留空地縮減規定,該類本身供氧助燃,非高度放寬對象。

  2. (B)

    第二類為可燃性固體,第 21 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舉硫磺、鐵粉、金屬粉、鎂即屬之,其燃燒須仰賴外部氧源,在防火構造等要件下容許堆高至二十公尺以下,為本題應選者。

  3. (C)

    第三類為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接觸空氣或水即可能起火或生成可燃氣體,未列入高度放寬對象。

  4. (D)

    第五類為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第 21 條第二款第二目就其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另定保留空地縮減規定,但該規定針對場所間距,與儲存倉庫高度放寬無關。

記憶點

儲存倉庫原則六公尺封頂,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符合構造要件才拉高到二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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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儲存場所依該辦法第 6 條第二款,指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其主體建築即第 21 條所稱之儲存倉庫。第 21 條是室內儲存場所的總則條文,第一款要求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 13 條;第二款則以一張表訂出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隨管制量倍數與建築物構造分級:未達管制量五倍者,非防火構造需零點五公尺以上;達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為一公尺與一點五公尺;

達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為二公尺與三公尺;達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為三公尺與五公尺;達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為五公尺與十公尺;達二百倍以上者再加大。該款另有兩項但書: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同一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高度規定之所以能放寬,關鍵在於高架倉庫必須以防火構造、防火門窗與相應消防安全設備補足垂直延燒的風險,因此放寬並非單純看物品類別,而是「類別+構造要件」雙重成立。第 24 條第二項正是這條線的延伸:室內儲存場所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除應符合第 21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也就是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出入口設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不得設置窗戶。

跨條文的連動也常入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94 條第二款第六目,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之室內儲存場所即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同標準第 205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亦規定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換言之,把倉庫蓋高不只是建築構造問題,還會同時觸發滅火設備等級與警報設備的設置義務,這正是命題者喜歡用六公尺、二十公尺兩個數字串接三部法規的原因。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9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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