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發生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雖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但未能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供消防人員參考。依消防法規定,該處管理權人多少罰鍰?
- A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 B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 C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
- D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
正解 C — 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1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消防法》第 21-1 條課予工廠管理權人的兩款義務,以及第 43-1 條就兩款義務分設的兩種罰鍰級距。
正解理由
第 21-1 條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第 43-1 條第一項則明定,違反第 21-1 條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題示情形已指派專人到場,欠缺的只是資訊提供,適用第一款之罰則,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是第 39 條、第 42 條與第 38 條第三項所用之級距,非本題情形。
- (B)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是第 38 條第一項及第 41-1 條第一項之級距。
- (C)
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正是第 43-1 條第一項未提供搶救必要資訊之罰鍰,為本題應選者。
- (D)
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係第 43-1 條第二項未指派專人到場協助救災之罰鍰,題示已指派專人,不適用。
記憶點
工廠火災兩義務兩罰則:「不給資訊 3~60 萬、不派人 50~150 萬」。
深度詳解法規沿革 · 單位換算 · 易混淆對照
第 21-1 條與第 43-1 條是一組義務條與罰則條,兩款義務對應兩項罰鍰,且罰鍰高低刻意拉開。未提供資訊為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未指派專人到場則是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後者的下限甚至高於前者的上限。條文如此設計,是因為現場有沒有熟悉廠區的人可供詢問,直接決定搶救部署的安全性;化學品資訊則影響滅火藥劑選擇與警戒範圍,兩者都屬於指揮人員無從自行取得的資訊。
把《消防法》的罰則體系橫向排開,更容易記住級距的落點:第 37 條第一項就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及防焰物品之違規,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者,處管理權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及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同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複查者,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並按次處罰。第 38 條第一項違反第 7 條第一項擅自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項則就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或為不實檢修報告者,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第 40 條違反第 13 條防火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第 41-1 條第一項違反明火表演相關辦法者,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第 42 條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位置構造設備不符或儲存處理搬運違反安全管理規定者,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刑罰部分另成一格:第 34 條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第 35 條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應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減等。可見同樣是管理權人,罰鍰與刑罰的分水嶺在於有無實害發生。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0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