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所謂的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幾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A2
- B3
- C4
- D5
正解 B — 3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 ·「消防法規概要」第 11 題(測驗題共 40 題,另有申論 2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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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集合住宅之法定定義,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用語定義,關鍵在「住宅單位數」的最低門檻。
正解理由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用語定義,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此定義同時被消防法規援用,作為判斷場所是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所定甲、乙、丙、丁類場所中住宅類別(五款)之基礎,因此雖然出處在建築法規,卻是消防法規概要的常客。題目所問之最低住宅單位數即為三個,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二個住宅單位僅構成雙拼或上下層各一戶的型態,未達條文所定門檻,不符集合住宅定義。
- (B)
三個住宅單位以上正是條文明定之集合住宅成立要件,與題意相符。
- (C)
四個住宅單位雖然實際上已符合集合住宅,但它不是條文所定的最低門檻,題目問的是法定下限而非任一符合值。
- (D)
五個住宅單位同樣超過門檻,卻同樣不是條文所寫的最低數字,屬把門檻往上拉高的干擾選項。
記憶點
集合住宅三要素:共同基地、共同空間或設備、三個住宅單位以上。
深度詳解法規沿革 · 單位換算 · 易混淆對照
集合住宅的定義之所以要同時要求「共同基地」「共同空間或設備」與「三個住宅單位以上」,是因為建築管理上真正在意的不是戶數多寡本身,而是「多戶共用同一逃生動線與同一組設備」所帶來的連帶風險。當數戶共用樓梯間、電梯、屋頂平臺、給水或電力設備時,任一戶起火都可能透過共同空間影響全棟,因此必須課予比獨棟住宅更高的構造與避難要求,例如共同樓梯之寬度與防火區劃、直通樓梯數量、走廊淨寬等。單純的雙併住宅只有兩個單位,火災時互相影響的程度與管理複雜度都較低,故未納入。
在消防法規上,此定義的實益在於場所分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把各類場所分為甲類(供公眾使用、避難困難者)、乙類、丙類、丁類,集合住宅落在其中的住宅類別,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之設置門檻)會因此與辦公室、商場等完全不同。考生常見的錯誤,是把集合住宅逕自比照複合用途建築物處理;事實上若集合住宅內另有店舖、托嬰中心等不同用途,才會轉為複合用途建築物並依各用途分別檢討,這是相鄰的另一個考點。
易混淆的相關定義還有:「連棟式住宅」強調各戶有獨立出入口與獨立基地劃分、「日常生活場所」與「居室」之區別、以及「無窗戶居室」之判定標準——後者直接牽動排煙設備與緊急照明設備的設置與否,是設置標準常考的連動題,判定關鍵在於該居室對外開口之面積與位置是否足以供排煙及避難使用。※ 建築技術規則之用語定義歷年多次增修,適用時請以最新條文為準。
內容更新:2026-07-26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7 年(考試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詳解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檢修或法規諮詢建議